北京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是北京市政府为做好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而制定的一项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做好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龄未满16周岁且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失能(以下简称“三无”)情形之一的儿童、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以上的亡人和肢体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达到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以及经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区民政部门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街道(乡镇)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工作。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特困人员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
(三)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四)残疾状况证明;
(五)重大疾病诊断书和治疗费用支出证明;
(六)父母是否符合“三无”情形的书面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街道(乡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核准的情形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情形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经核准的特困人员,自批准之日起享受相应的救助待遇。具体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